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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民一初字第507号 原告许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李雯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民一初字507号

原告许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李雯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就衡阳市珠晖区衡茶路路口两间门面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现合同到期,被告从2014年4月10日起未缴纳租金。原告提出涨价要求,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搬离,被告也置之不理,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门面,并支付所欠房租1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门面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早已到期;

二、门面收回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屡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并要求收回房屋;

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真实有效。2013年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都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2014年1月,原告也收取了2014年4月10日之前的租金,因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时间应为2015年1月。原告提出涨价的要求不合理,租金应按照以前的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的店面进行封堵,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已经另案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损失房屋转让费20000元及代上任老板支付的租金4860元,应予以赔偿。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不持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持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原告本人作出,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份通知书已经送给被告,但原、被告就门面租赁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搬离门面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中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民村一六村民组14号房屋系以户主许成佳的名义申请的宅基地建房,其家庭共同成员有:妻子殷世娥、儿子许某某、女儿许巧玲。户主许成佳及妻子殷世娥与其儿子许某某现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许某某未与许成佳分家另行申请宅基地建房。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民村一六村民组14号房屋两间临街门面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门面租赁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租金每间每月1000元,每一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两间临街门面进行装修,2012年4月,原、被告协商一致,一间门面的前半部分由原告自己使用,被告使用后半部分的门面及另一间门面,这一间半门面的租金每月1400元。被告自2012年4月起缴纳租金给原告。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直至2014年4月10日一直以每月1400元的租金租赁原告的一间半门面,2014年4月10日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就门面租金问题发生争执,原告用车堵了被告经营的门面,造成被告经营损失,原、被告经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派出所调解未果,已经另行起诉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许成佳口头同意许某某就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民村一六村民组14号房屋两间临街门面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时,被告依照习俗支付前租赁户黄昌利门面转让费20000元,并代为支付黄昌利所欠原告的房租4800元。

本院认为,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民村一六村民组14号门面的性质为农村宅基地,为许成佳与许某某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住房,许某某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系经许成佳及其他家庭成员口头同意,该门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4月,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协议的内容,并依照变更后的协议履行,变更后的内容合法有效。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到期,双方均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认为2014年2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视为默认续签一年,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2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4年4月就已经因涨房租问题进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所欠6个月房租8400元,应按原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离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一六村民组14号房屋临街的一间半门面;

二、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房租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