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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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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752号 原告路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752号

原告路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12日在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期间未办典礼,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家人以索要彩礼款为名带人对原告母亲大吵大闹、进行辱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婚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金项链、联想笔记本一台、三地车一辆,共计15800元,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可以放弃对上述财产的主张。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在于原告。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无奈流产住院,被告因流产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475.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6575.4元,被告应承担一半即8287.7元。诉状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金戒指、金项链、联想笔记本一台、三地车一辆都是原告路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被告的财物,不应予以返还。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2月12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和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路某某起诉请求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金戒指、金项链、联想笔记本一台、三地车一辆,同时在庭审中又表示,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可以放弃对上述的财产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流产住院,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支付门诊费用875元,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一半8287.7元,原告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结婚后由于没有正确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导致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金戒指、金项链、联想笔记本一台、三地车一辆,因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同意对上述财产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请求原告负担因流产产生的医疗费用,因其不能证明该费用系被告用其个人财产负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