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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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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40岁,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 辩护人李程福,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40岁,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

辩护人李程福,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辩护人李程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薛某谎称其所在公司需要用车,在本市先后四次向他人租赁车辆,在支付部分租金取得车辆后即伪造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等,冒充车主将车辆抵押借款,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薛某谎称公司需要租赁车辆,并口头约定租赁被害人阙某某所有的闽D73S71号小型轿车,后于同月28日取得该车辆并当即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并于同月30日将该车辆开至本市湖里区湖里大道112号厦门欣车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冒充车主将车辆抵押给被害人陈某甲并借款人民币7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获得67900元)。经鉴定,该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108837元。案发后,闽D73S71号车辆被追缴,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

2.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薛某谎称公司需要租赁车辆,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向胡显观租赁被害人钟某某所有的闽DXP976号小型轿车,之后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并于同月29日将该车辆开至本市湖里区湖里大道112号厦门欣车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冒充车主将车辆抵押给被害人陈某甲并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获得人民币27000元)。经鉴定,该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69874元。2014年11月26日,胡显观至厦门欣车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闽DXP976号车辆取回。

3.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薛某谎称公司需要租赁车辆,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方式向被害人赖某某租赁闽D17P86号小型轿车,之后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并于次日将该车辆开至本市湖里区湖里大道112号厦门欣车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冒充车主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害人陈某甲并借款人民币7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获得人民币67900元)。经鉴定,该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97455元。2015年11月26日,被害人赖某某至厦门欣车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闽D17P86号车辆取回。

4.2014年10月8日左右,被告人薛某谎称公司需要租赁车辆,与被害人王某某口头约定租赁闽DFQ608号小型轿车,后于同月12日取得车辆并当即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同月13日,被告人薛某将该车辆开至本市湖里区枋湖枋湖西路43号106店面,冒充车主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害人廖某某并借款人民币45000元(扣除利息实际获得人民币43200元)。经鉴定,该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59894元。案发后,王某某支付给廖某某人民币43200元后将车辆取回。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薛某在本市湖里区湖里大道112号厦门欣车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7000元,后陈某甲报警,民警出警至现场将薛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阙某某、钟某某、赖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廖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蔡某某、陈某、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对账单、业务回单、借款收据及车辆转让合同、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居民身份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价格鉴定意见、车辆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3360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车辆已被追缴,且被告人薛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35800元、王某某人民币43200元。

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的闽D73S71号车辆发还被害人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燕霞

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