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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民一初字第361号 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衡茶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邓隆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民一初字361号

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衡茶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邓隆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辉,被告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唐衡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0月23日第二次开庭,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辉,被告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唐衡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2013年10月10日,但被告从未依法依约给原告发法定标准加班工资,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内扣除失业保险费用却从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现被告无故将原告调离原岗位,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5日至10月2日的工资439元;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至2013年10月2日的节日加班工资25467元;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60元;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300元;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140元;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6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及合同约定被告应该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10条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如果双方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第8条约定由于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基本工资三倍计算违约金;原告于2007年5月4日与被告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之后,直到2013年4月1日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二、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委违反法律规定做出了错误的裁定;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曾向仲裁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仲裁裁决书没有体现;仲裁裁决的第一项裁决超出了原告的仲裁裁决申请;

被告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自动离职,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9月25日被告已经发放当月工资,不存在所欠工资一事;原告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愿辞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被告已经以公司名义集体缴纳职工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原、被告已经续签劳动合同一年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辞职报告,以证明原告自行辞职;辞职的原因不是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是原告的个人原因;原告在辞职后就没有再上班;原告违反并自行解除了劳动合同;

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证明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下的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合法;

三、车站员工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数额,以及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保险费用的缴纳,2013年9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

四、劳动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存在向原告支付每月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五、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问题经过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合法有效;

六、对原告胡某某的天安公司股东会的签到表及决议,以证明原告参加了股东大会,知晓对原告进行处理的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是知道的;

七、天安公司(2013)17号文件,以证明原告违反了规章制度,原告提出辞职,并知道被告的决定;

八、2011年至2013加班费发放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规定发放加班费。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一,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被告胁迫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原告书写辞职报告并不存在被人威胁、胁迫或者恐吓的行为,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二,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份决定未送达给原告,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经审查,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后立即离职,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三,原告持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对实发工资的数额以及被扣养老金、医保金、失业金的金额均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四、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六、七,原告均持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对被被告进行处罚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原告认可其旁听了此次临时股东会议的全过程,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八,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发放加班费的天数并不是实际加班的时间,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7月到2013年9月发放的加班费金额属实,原告认为被告发放加班费表上提现的加班时间不属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证据八,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到被告下属酃湖汽车站工作,实行轮班制,每月有8天休息日。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双方按照2007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直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未另行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的辞职报告,报告称:由于个人原因,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我决定辞去这份工作。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后即自行离职。2013年10月31日,被告做出《关于解除胡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发生争议,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14)第110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本裁决书生效之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25日至10月2日工资370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在申请人工资中扣除的全部失业保险费;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