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罗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男。 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长期酗酒,双方经常为此发生吵打,感情不和,2008年开始,两人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公证书,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5日,双方在衡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到台湾居住。因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11月,原告离开台湾回到中国大陆生活,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生活长达6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雯 审 判 员 周能发 人民陪审员 何莉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罗 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