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独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姜爱民,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系独山子石化公司乙烯厂公用工程联合车间职工,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众鑫花园20栋30号。公民身份号码:65020219760224101X。 原告:王双红,女,汉族,1981年6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8106072306。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明星,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骄倩,女,汉族,2008年10月27日出生,系独山子区第六小学学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众鑫花园20栋30号。公民身份号码:650202200810271605。 法定代理人:姜爱民(系姜骄倩之父),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系独山子石化公司乙烯厂公用工程联合车间职工,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众鑫花园20栋30号。公民身份号码:65020219760224101X。 被告: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东路58-101号。组织机构代码:56438324-6。 法定代表人:王精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生云,男,汉族,1961年9月17日出生,系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0号3区2号楼3单元301号。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6109171612。 原告姜爱民、王双红、姜骄倩诉被告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壹零年代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爱民及与原告王双红(未到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明星、原告姜骄倩(未到庭)的法定代理人姜爱民、被告壹零年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爱民、王双红、姜骄倩诉称:2013年10月20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克独20131902),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位于独山子大庆东路玛依塔柯时代广场第3450幢9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98.29平方米,总价款为1184146元,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012年7月27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18日将全部房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方使用,也拒不退还房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三原告退还房款1184146元;支付利息损失197450.90元(其中50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112750元,自2011年11月14日起以年贷款利率6.15%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共计44个月;128565元的利息损失23720.24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以年贷款利率6.15%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共计36个月;295581元的利息损失31811.91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以年贷款利率6.15%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共计21个月;260000元贷款利息损失29168.75元,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支付违约金23682.92元(118146元×2%);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贷款合同解除之日的贷款利息,并根据借款合同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壹零年代公司辩称:1、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也交纳了全部房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也确实出现了部分违约,但现在我公司已达到交房条件,可随时交房,解除合同的条件已不成立;2、关于利息的计算,应从我们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2014年6月30日之后开始计算,并且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是不能同时重复请求;3、因现在已达到交房条件,故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要求多支付一个月的贷款利息损失,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愿意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爱民、王双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姜骄倩系原告姜爱民与王双红之女。2013年10月20日,原告姜爱民、王双红、姜骄倩(由姜爱民代理)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克独20131902),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东路玛依塔柯时代广场第3450幢9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98.29平方米,总价款为1184146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10月14日付78%房款924146元,剩余22%房款260000元做银行按揭;该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交付,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房款,并按原告已付房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3年11月7日,原告姜爱民、王双红与中国工商银行独山子区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3003000082013商房贷0000309号),原告贷款260000元用于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贷款期限为7年;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位于独山子大庆东路玛依塔柯时代广场第3450幢9号房一间;保证人为本案被告;贷款利率为7.5325%(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独山子支行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本金和利息,所贷款项由贷款行一次性划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 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姜爱民出具收据一张(票号0017234,金额为628565元,交款单位姜爱民,收款事由房款3450-9,此份收据在收款方式上载明,换16482#98565元;1482#500000元;1307#30000元);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姜爱民、王双红、姜骄倩出具收据一张(票号0018012,金额为295581元,交款单位姜爱民、王双红、姜骄倩,收款方式为刷卡,收款事由房款3450-9);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收据一张(票号0018135,金额为260000元,交款单位姜爱民,收款方式为放贷,收款事由3450-9房款)。 另查明:结合原告的诉求,占用房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为168372.43元,其中房款50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112806.16元(自2011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共1339天,年贷款利率为6.15%),房款128565元的利息损失为23741.90元(自2012年7月27日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共1096天,年贷款利率为6.15%),房款295581元的利息损失为31824.36元(自2013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共639天,年贷款利率为6.15%)。借款26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29168.75元(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20个月)。 本院在案件审理阶段,询问过中国工商银行独山子支行是否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中国工商银行独山子支行表示,不参加诉讼,但是如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原告则应当提前偿还借款本息。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姜爱民、王双红、姜骄倩与被告壹零年代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事实依据。 2、原告姜爱民、王双红与中国工商银行独山子支行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因购房需要,原告向银行借款260000元及提前还款需承担提前还款补偿金的事实。 3、房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全部房款1184146元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