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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民一初字第0307号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民一初字第0307号

原告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2-7月份我与被告在一起包工,工程结束后,因甲方未付款,我欠被告工程款26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借口自家门口有点土要推,借去我的装载机。现借去我的装载机后已11个月,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现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我的装载机及赔偿损失96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4年2月经人介绍我去原告的工地干活,与原告签订其建筑工程的口头协议,由于工程量大,工期紧,我招了十多位农民工,同年4月完工。但原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欠工资不予发放。同年10月原告将自己的一台装载机顶成工资,于是我借款发放了农民工工资,现在装载机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所以不同意返还装载机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原、被告在一起包工,工程结束后,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26000元。2014年10月被告开去原告的装载机。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装载机及赔偿损失96000元。被告以装载机已顶成工资,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拒绝归还装载机及赔偿损失。

在审理中,原告举出证人金某某、韩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借去其装载机不予归还及已11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有明显瑕疵,故无法证实被告是否借去装载机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