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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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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全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屯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屯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8日由屯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屯昌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屯昌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郭仁某向被告人郭某提出其外甥有皮肤病,需要用野生蛇作为药引。同年7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屯昌县南吕镇五星村委会吉古岭的一片马占相思树林内抓到一条黑色的眼镜蛇,便打电话告知郭仁某,并约好第二天中午在屯昌县南吕镇陈多家茶店门口见面。同年7月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事先约好的地点将眼镜蛇交给郭仁某。经国家林业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眼镜蛇为眼镜蛇Naja属的动物,眼镜蛇属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TTES)附录Ⅱ。

本院另查明,郭仁某在运输眼镜蛇的过程中被屯昌县交通管理大队屯城中队民警检查发现并报警至屯昌县森林公安局。屯昌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7月11日将查扣的眼镜蛇放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郭仁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说明,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猎捕的眼镜蛇已被放生,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彬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绮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