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民一初字第0345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7月登记结婚后,生育二子。后因被告爱喝酒,我们经常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离婚。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7月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24日举行习俗婚礼。婚后我们关系一直较好,1997年8月17日生一男孩张某乙,2001年2月18日生一男孩张某丙。共同生活期间我们有时会发生争吵、打架,但并未影响我们的夫妻关系。现在原告起诉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未达法定婚龄与被告于1995年7月骗取结婚登记手续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7年8月17日生男孩张某乙,2001年2月18日生男孩张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庭审中,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渭源县清源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计生证明证实双方结婚证虽丢失,但能证明原、被告骗取结婚登记的违法状态已经消失,其婚姻关系合法。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