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2234号 原告薛某,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静波,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刘洪,朝阳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波、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到双塔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并准备在××××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在筹备婚礼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原定婚期被取消,婚姻未实际举办,两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双方矛盾激化,严重影响两人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非常深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9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准备在××××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原告以在筹备婚礼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双方矛盾激化,严重影响两人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等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被告表示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