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宁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在宁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发生矛盾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原告。原告于2013年初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未能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至孩子十八周岁。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关系尚好。2013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共同生活属实,但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现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共同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于2002年11月14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宁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6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于2012年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王某某于2013年1月起诉离婚,后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安宁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发生裂痕,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足以认定为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孩子实际情况,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愿意负担孩子费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现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孩子马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由原告王某某每年11月3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国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