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邱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邱某某,女,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济阳县,现住济阳县。 被告张某甲(张某某),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邱某某,女,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济阳县,现住济阳县。

被告张某甲(张某某),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宗寿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2月2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1998年腊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在济南打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没有起码的尊重,被告稍有不顺就对原告拳打脚踢。2015年4月22日,被告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因此住院3天,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变更为将所有应分得的财产赠给孩子;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希望法庭予以调解,继续我们的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2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2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现已独立生活。2015年4月22日,双方曾发生较大矛盾冲突,原告因此住院治疗3天,公安部门曾出警处理过此事,从此两人分居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组、住院病案一组、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原被告之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家庭责任是婚姻关系存续的重要条件。原被告婚前认识了较长时间,应该有比较深的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生育一子,可以看出原被告是在真心组建家庭、承担家庭义务,原被告自1998年2月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了十七年多的时间,期间虽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属婚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现象。原被告之子张某接近成年,应该得到父母更多的关爱。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交流、增加互信,就能够相濡以沫、和好如初,共同承担起维护家庭和谐与幸福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