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87号 原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奎阁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兰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洁,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东方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邓钢。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在广安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60%股权予以冻结,金额以400万元为限。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广安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60%股权予以冻结,金额以400万元为限。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邓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