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03号 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乌江村4组。 法定代表人:吕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巢德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蔡云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薛丹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培东,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云公司)、被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威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申请本案涉案专利无效,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在专利复审委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决并生效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雯龑、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威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正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业公司诉称:原告为“一种辊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号为“ZL20072012××××.2”,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19日。被告威云公司因与原告长期合作而获得原告该专利的技术资料。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并销售了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被告正宇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被告威云公司生产的该产品。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并将在被告正宇公司处保全的侵权辊式破碎机交付原告予以销毁;二、二被告在《重庆日报》、《巴渝都市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四、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60500元、调查取证及差旅费2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威云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因被告为机械性加工生产,且仅生产了一台被控侵权产品,获利较低,故被告即使构成侵权,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及合理费用也明显过高。 被告正宇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威云公司的抗辩意见。同时,正宇公司是向被告威云公司购买的产品,具有正当来源,即使产品侵权,被告正宇公司也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应承担其他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