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307号 原告四川省广安市宝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万新二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兰华。 被告四川省超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西源大道2298号。 法定代表人李章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广安市宝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超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了(2015)广安民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四川省超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位于郫县红光镇××村×社×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予以了查封,金额以30000000元为限。同时,原告以其享有的四川省广安市宝丰矿业有限公司大田湾煤矿的采矿权为该保全提供了担保。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享有的四川省广安市宝丰矿业有限公司大田湾煤矿的采矿权予以冻结,金额以30000000元为限。查封期间不得为原告办理该采矿权的变更、抵押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