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钟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被告)贺州市宝丰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志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真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莫定和。 委托代理人莫测境。 原告贺州市宝丰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莫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莫定和以自己为原告、以贺州市宝丰塑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不服钟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钟民初字第318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院将后一案并入前一案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2014年11月21日,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斌文、人民陪审员钟敬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州市宝丰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真强、被告莫定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测境到庭参加诉讼。之后,由于合议庭成员职务变动,依法改由审判员宋斌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冰、人民陪审员钟敬礼参加的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州市宝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宝丰公司收到钟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仲案字(2014)6号《仲裁裁决书》。该公司对该裁定第一项至第五项不服,理由如下: 一、莫定和的月平均工资应按1592.1元/月计算,并以此计付莫定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莫定和于2012年10月19日向钟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交的莫某某的书面证词“莫定和35天的工资是2400元”足以推翻莫定和3310元/月的主张。同时,根据钟山县医疗管理中心的调查确认:同在钟山县龟石村、从事同一工种(即造粒工)、生产塑料编织袋的宝丰公司处工人、且已经工作2年的工人,月工资才1570元;宝丰公司2010年12月-2011年5月的工资表(宝丰公司员工最高工资2000元,最低工资850元,平均员工工资在1400元),足以证实在宝丰公司处从事造粒工的月工资在1400-1570元间。因此,宝丰公司主张莫定和的月工资应在1400-1570元间,莫定和的月工资低于2011年广西职工月工资(2653.5元)的60%(1592.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的规定,莫定和的月工资应当按2011年广西职工月工资(2653.5元)的60%(1592.1元)计算。 二、莫定和安装假肢的费用应当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确定,且莫定和的鉴定费、交通费不应支持。 莫定和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是其单方委托的,且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及其检测人均不具有鉴定资质,因此,该证明书程序违法,该机构和检测人员均不具有鉴定资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理,该机构收取的所谓的鉴定费更不应当支持。 综上,原告宝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按1592.1元/月工资计付被告莫定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支付被告莫定和安装假肢的费用应当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确定。 宝丰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实该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宝丰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2、2010年12月工资表,2011年1至5月工资表,证实宝丰公司全体员工的平均工资为1400元左右。 3、工伤赔付项目单,证实:①与莫定和同样工种、工作了两年的莫江枝的月工资仅为1570元;②与莫定和同样五级工伤,安装假肢的费用仅为25300元。 4、莫某某书面证言,证实莫定和经过宝丰公司同意来到宝丰公司处上班,于2011年1月15日因废丝卷住袖衣扣,把手拉进废丝机里致残,莫定和在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月15日这期间的工资是2400元。 5、(2013)贺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莫某某的月工资为1639元,因此与其一起做工的莫定和的月工资也应为1639元。 6、贺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参保单位登记表、贺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参保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证实2013年度,经钟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多次调查核实,最后确认宝丰公司员工工资在1780——2100元之间,平均工资为1873.3元,高级管理员工工资为3000元。这说明两年前,莫定和2010年12月的月工资不可能有2400元或3310元。 7、(2011)钟民初字第908号、(2012)贺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这两份判决书均未认定莫定和月工资数额,因此,其月工资数额应根据其他确凿的证据予以认定;(2)莫定和受伤住院,康复出院期间的工资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莫定和再次起诉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8、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莫定和后期安装假肢的费用为24000元,假肢安装年限按定残之日起,使用年限按每五年更换一次,连续计算至70周岁。 9、梧州市中医院门诊收据、梧州至钟山往返车票、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收款结算凭证,证实莫定和参加鉴定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及其制作假肢的定金2000元。 莫定和辩称,宝丰公司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莫定和不同意对方的赔偿标准。因为:(1)本案宝丰公司与莫定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莫定和在宝丰公司处实际领到的月工资为3310元;(3)莫定和在宝丰公司处操作造粒机时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五级;(4)莫定和在宝丰公司处工作超过一个月,直到发生工伤时,宝丰公司也没有与莫定和订立劳动合同;(5)莫定和受伤后的病休工资和停工留薪工资,宝丰公司没有依法支付;(6)莫定和的工伤补偿标准应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制造业”项为依据。(7)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莫定和安装假肢的一切费用。 被告莫定和诉称,2011年1月15日,莫定和在宝丰公司处操作废旧塑料加工时,不幸发生工伤事故,导致莫定和左手被造粒机辗压粉碎。宝丰公司及时将受伤的莫定和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左手挫灭伤,并大部分残失”。经过治疗,于2011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病休6个月。钟山县人民法院(2011)钟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贺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莫定和、宝丰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7月25日,钟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1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莫定和为工伤。2012年11月8日,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贺劳鉴工伤字(2012)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莫定和为“伤残伍级,无护理依赖”。莫定和对“无护理依赖”有异议,向自治区劳鉴委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29日,自治区劳鉴委作出终级鉴定结论为“伤残伍级”。期间,莫定和多次要求宝丰公司支付病休工资无果,而后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亦没有结果。现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宝丰公司支付原告莫定和工伤住院1个月、病休6个月工资共23170元;2、支付不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960元;3、支付未按规定支付原告莫定和住院病休期间工资百分之一百赔偿金46340元;4、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580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580元;6、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960元;7、支付假肢安装费238800元;8、支付伤残鉴定费、交通费2060元。上述共计535450元。 被告莫定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钟劳人仲案字(2014)6号仲裁裁决书,证实该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莫定和对仲裁结果不服。 2、钟人社工认字(201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莫定和的伤为工伤。 3、桂劳鉴伤字(2013)167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莫定和的伤残等级为伍级。 4、贺劳鉴工伤字[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重新鉴定申请书,证实莫定和不服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向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而区劳鉴委无视莫定和的申请。 5、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莫定和住院做手术情况及医院对其的出院医嘱。 6、钟劳人仲通字(2012)62号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证实莫定和为自己的病休工资申请仲裁,无果。 7、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证实莫定和经市鉴委核准,符合安装假肢的事实。 8、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资质证书,证实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对莫定和检查后作出假肢安装型号、价格等实事求是的评估;该中心是广西资质最高的假肢康复机构。 9-1、收据一张、车票二张;9-2、收款结算凭证一张,证实莫定和参加活体检查所花费的费用。 经过开庭质证,宝丰公司对莫定和提供的证据2、3、4、5、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