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56号 被告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49号华新客运站内。 法定代表人杜宇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过某某诉被告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谢某某、第三人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过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过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过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8900元,减半收取24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50元,由原告过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少文 审 判 员 刘振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刘少文打印责任人:尚雁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