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9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莹,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某某,男,1977年8月31日出世,汉族,集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锦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鹿某某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王锦文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锦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褚建、赵莹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鹿某某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法学,被告不时从原告处购入冷鲜白条猪肉,其中从4月7日至4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0万元。原告一再催款,被告无法之下区分于2015年4月14日、4月23日还款10000元、于5月12日还款5000元,合计还款15000元,所欠货款余额合计为8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当面追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敷衍,一再拖欠拒绝还款。原告以为被告未依合同商定给付货款已造成守约,申请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15年4月13日至实践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9月13日暂定21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副诉讼费用。 被告鹿某某在法活期限内未提交问难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系运营鲜肉销售企业,被告鹿某某系销售鲜肉的集体业者。被告自2015年1月末尾从原告处购置冷鲜白条猪肉。2015年4月20日锦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欠账凭证载明,“今欠天添食品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欠款人签字鹿某某,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3日还款金额5000元,欠款金额90000元,2015年5月12日还款金额5000元,欠款金额85000元。”锦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凭证上盖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有欠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笔录等相干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原告锦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鹿某某行动达成的交易协定,系双方切实意思示意,非法有效,应受法律维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在原告货款欠款凭证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欠款余额为85000元,证实其欠款理想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000元的诉讼申请予以反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虽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停止商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实用法律效果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则“交易合同没有商定逾期付款守约金或许该守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守约为由主张抵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则,原告主张以月利率5‰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犯法律规则,依法予以反对;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停止商定,故应以原告到本院主张权益之日,即2015年9月9日作为逾期付款守约金的起算时间。综上,对原告诉讼申请正当部分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实用法律效果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鹿某某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 二、采纳原告锦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申请。 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鹿某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