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8号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 1、 完整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应该包括两个法律要素,一是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二是对价给付行为。一般情况下,发票是发生或可能发生交易给付行为的一个证明,发票上金额一般可以推定为已发生的交易金额,但发票本身并不构成交易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凭证是证明买卖合同的有力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一般可以认定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 对帐确认函及债权确认书是对于双方业务往来形成债权债务的确认性文件,即使上述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但上述文件应该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等行为,基于签字、盖章所反映的主体应为相关债权及债务主体。当然,实践中可能发生代理签字行为,在此情况下判断真正的债务人有一定的难度。另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买卖合同关系之情况,应该包括双方虽签订相关法律文件,但基础原因可能并不是买卖合同,可能给予债务加入、债权转让等其他法律事实或原因,上述原因对各方诉讼管辖地的确认等也有一定的影响。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 预约合同多发生在房产交易领域,购房人通过签订认购书、预订书等形式认购房产。此前法院缺乏相关具体规定,对于该类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处理等不甚清晰。通过明确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及相应处理原则,可以有效规制合同订立前缔约阶段的法律关系。 2、 本条提示民事主体必须高度关注上述风险,即只要各方基于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之目的而进行的前期谈判、准备、接触等而签订意向书、备忘录等,该类意向书、备忘录等具有可执行的法律效力。 3、 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应限于缔约过失损失,缔约过失损失与实际损害赔偿的关系又不甚明确。根据机会损失填平原则,如果一方拒绝签订正式的合同导致另一方丧失商业机会,则违约方应赔偿相应损失,包括前期费用、标的差价损失等。如买方签订房产认购书且内容清晰完备,时间明确,如房产公司基于房价上涨等因素拒绝卖房,则房产公司应赔偿买房人差价损失等。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 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不是合同有效性的决定因素。本条对于买方的责任或法律意识提出更高的要求。无论买方缔约时是否知悉卖方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状态,都不影响该合同的法律效力。 2、 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所有权因处分权或所有权问题不能发生转移的情况下,买受人才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为最大限度保证交易的稳定性,建议买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权转移日期及合同违约责任。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解读: 1、 鉴于中国电子商务交易规模日益扩大,通过电子交易形式进行采购的法律行为日益普遍,相关行为的调整需要结合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律规范进行。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 买方如果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可以选择拒不接收,或代为保管。如果选择后者,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支付保管费用,但该费用的标准及给付等容易产生争议。 2、 代保管期间的风险承担问题,只要不是因为买受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则由卖方承担,这一规定似乎更多关注到代保管货物本身的原因造成买方损失。相反,如果因为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代保管货物损失应该由哪一方承担?总的原则应该是一致的,核心是买方在代保管期间的可归责性。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总共5页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