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洲,男,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金马伦道26-28号金垒商业中心1401室,登记证号码:34663226-000-06-14-3。 代表人:叶茂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金华,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国洲因与被上诉人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祥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洲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香港祥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茂生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朱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1日,香港祥生公司向王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强代表香港祥生公司处理与新疆石油管理局“气质联用仪”招标事宜。同日,新疆艺霏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霏公司)向新疆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总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授权王强(经理)代表我公司处理与我公司相关的所有事宜。”2010年11月24日,王强代表香港祥生公司与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签订《技术协议》,约定由香港祥生公司提供一套质谱仪产品的技术要求。2010年12月14日,香港祥生公司与艺霏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艺霏公司用香港祥生公司的名义和对外经贸总公司签订一台质谱联用仪,金额为38.70万美元;香港祥生公司收到对外经贸总公司开具合同签订金额90%(即34.83万美元)的可转让信用证后,依照艺霏公司的要求签订转让信用证给沃特斯厂家;香港祥生公司依照艺霏公司指定的金额支付给沃特斯厂家,并于三天内将余款支付到艺霏公司指定的帐户。2011年2月15日,香港祥生公司与对外经贸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香港祥生公司出售一台沃特斯公司制造的质谱联用仪给对外经贸总公司,金额38.70万美元。2011年3月16日,香港祥生公司与沃特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香港祥生公司从沃特斯公司购进一台质谱联用仪,价值21.70万美元,收货人为对外经贸总公司,最终用户为新疆克拉玛依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2011年7月8日,香港祥生公司向李国洲的银行帐户汇入33368.67美元。 之后,艺霏公司以香港祥生公司未依约将指定金额支付厂家后将余款返还为由,将香港祥生公司诉至法院。经审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乌中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香港祥生公司返还艺霏公司人民币822857.10元(13.1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金额)。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香港祥生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其向王强、王秀玲、李国洲三人分别汇款4.9万美元、4.9万美元、3.33万美元的证据,并称经艺霏公司指示,香港祥生公司将剩余13.13万美元转帐至艺霏公司指定的上述三个人帐户内。艺霏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该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新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月6日,香港祥生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李国洲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李国洲提交《涉外收入申报单》一份,载明2011年7月11日李国洲申报“收到境内非居民外汇款项一年以上雇员工资”33270美元,付款人为香港祥生公司。 庭审中,李国洲认可其未向香港祥生公司提供过劳务。 经查,2011年7月8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4705元,33368.67美元折合人民币为215911.98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扣款通知书、汇款指示卡、交易明细单、授权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中香港祥生公司为香港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虽然李国洲提交的《涉外收入申报单》记载涉案款项为“雇员工资”,但李国洲与香港祥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李国洲亦未就获得该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此加以证实。李国洲收取香港祥生公司汇入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系取得不当利益,已造成香港祥生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香港祥生公司主张的人民币金额未超过2011年7月8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金额,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因在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之前,香港祥生公司认为涉案款项系支付给艺霏公司的合同款,并作为上述案件的庭审抗辩意见,至此香港祥生公司并非明知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故香港祥生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李国洲未提交涉案款项转至他人的有效证据,且该款转出与否,并不影响李国洲已因香港祥生公司汇入款项获得利益的事实。故对李国洲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洲返还原告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215608.32元;二、被告李国洲支付原告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利息36788.17元(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共计35个月,215608.32元×4.875‰×35=36788.17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李国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香港祥生公司向王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虽不是双方对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但说明王强向香港祥生公司提供过劳务,且双方对于佣金的约定为15万美元,故王强所得款项是其个人劳动所得,我只是向王强提供了个人账户,相应的款项均已交付给了王强,故该款项与我无关,香港祥生公司起诉我缺乏依据;2、本案款项是2011年产生,2012年香港祥生公司与艺霏公司发生纠纷时,就应当知道可能造成不当得利的事实情况发生,故香港祥生公司至2015年起诉我本人,诉讼时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本案款项与我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