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双牌坊93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8043-6。 法定代表人谢春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莘,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熊昌斌,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沈有琴与被告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俊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有琴的委托代理人周仕君、张艳秋,被告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莘、熊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有琴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合同》,被告出卖修建于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沙坪大道301号世纪金马·MINI时代4-6-4号房屋给原告,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合同成立。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义务。合同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应在2013年7月1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经进行建设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业主使用。2013年7月1日,原告接房时,房子内墙角返修,被告一直没解决该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接房使用,直到2014年3月17日原告才接到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均借口推诿。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取得MINI时代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且已告知原告接房,因房屋轻微质量瑕疵,不应构成拒绝接房的理由,被告已按期交房,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沈有琴(乙方)与被告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四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沙坪大道301号世纪金马·MINI时代4-6-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2.18平方米,共计价款222026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向银行按揭贷款,首付款为89026元,按揭贷款133000元。合同第七、八条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3年7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交房条件为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甲方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乙方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双方进行正式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交房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房的,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使用之日起视为已交付,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及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30日之内,自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实际付给被告的房款金额为22236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