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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审批人: 拟稿人: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现住广东省肇庆市,公民身份号码×××7858。 被告:梁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
    

审批人:

拟稿人: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现住广东省肇庆市,公民身份号码×××7858。

被告:梁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公民身份号码×××1026。

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欧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因考虑小孩健康成长,故一直未起诉离婚。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希望继续维系家庭,目的是使女儿成长过程中不会产生负面影响和心理阴影,使女儿能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现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陈某甲与梁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情况综合分析,陈某甲与梁某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只要陈某甲与梁某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作沟通,定能搞好夫妻关系。陈某甲要求与梁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赖伟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