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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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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陈某甲、连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月4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月4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连某甲,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连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为非法牟利,在被告人连某甲经营的茶楼内合股坐庄,以“牌九”的形式组织人员赌博。被告人连某甲明知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在茶楼内聚众赌博,仍积极提供地点及赌具。当晚被周宁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0多人,扣押赌资人民币72063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林某某与陈某甲合股坐庄,其中林某某占6股、陈某甲占4股。周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5日对当场抓获的参赌人员李某甲、阮某某、陈某乙等32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当场扣押作案工具扑克牌32张、饭碗1个、骰子3个。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月4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曾因赌博行为分别于2010年、2011年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赌博行为于2015年4月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连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连某乙、李某乙、周某某、叶某甲、陈某乙、华某某等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人员涉案情况查询结果,周某某、陈某乙、叶某甲等32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宁县人民法院(2007)周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政和县人民法院(2010)政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连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连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连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周宁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连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陈某甲、连某甲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连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于周宁县公安局的赌资人民币7206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文龙

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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