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曹某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另外,原告身体有病,被告不尽丈夫义务,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想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但未能实现。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3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摩擦,这也是正常的,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理智的去解决,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充分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