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002号农行大厦。 负责人:高铁兵,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昱,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华智,住址:广东省珠海市。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在原告申请使用号码为000404117005253xxxx的金穗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3年12月21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13103.86元,暂计利息为1280.83元、滞纳金为775.32元,合计欠款为人民币15160.01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未能将欠款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3103.86元;二、判令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3年12月21日止金额为人民币1280.83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至2013年12月21日的逾期还款滞纳金人民币775.32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黄华智确认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本金人民币10743.15元,利息人民币2070.68元,滞纳金人民币785.82元,合计人民币13599.65元,自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黄华智分10个月还清上述款项,每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1359.96元; 二、如被告黄华智有任何一期逾期不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均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全部欠款并申请强制执行,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继续计收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黄华智如约还款,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的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0元,由被告黄华智承担。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张 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