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874号 代表人:蒋忠平。 委托代理人:王棋挺、沈志刚。 被告:闵国军。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为与被告闵国军信誉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出借信誉卡透支本金24002.84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守约金和费用(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的逾期守约金6727.35元、利息6129.52元,自2015年2月27日后至实践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守约金等一切费用按合同商定收取)。庭审中,原告明白逾期守约金计算六期,金额不再发作变化,利息蕴含复利。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后因被告着落不明,本案转为实用个别顺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地下闭庭停止审理并作当庭宣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央求操持宁波银行汇通商英卡。该卡所涉《宁波银行汇通讯誉卡领用合约》商定:信誉卡不享用免息还款等候遇的透支应当从透支记账日期起至还款日止,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或1美元;商英信誉卡最低还款额计算模式=(生产+取现)×20%+上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分期金额+费用+累计循环利息+超限金额。 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起应用被举报行的卡号为62×××02的信誉卡停止取现、还款等业务。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4002.84元、逾期守约金(滞纳金)6727.35元、利息及复利6129.52元。 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闵国军出借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透支本金24002.84元,支付逾期守约金6727.35元、截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及复利6129.52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践清偿日止按《宁波银行汇通讯誉卡领用合约》商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干司法解释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普通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实行时期)。 案件受理费721元,布告费650元,算计1371元,由被告闵国军累赘,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概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被动坚持上诉解决。 审 判 长 卓黎黎 代理审讯员 顾 亮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钱启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