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8日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村潮河桥东路南一民房二楼开设一无名游戏厅,购置“五星宏辉”及捕鱼机等机器提供赌博服务。同年4月24日19时许,单某、王某记、刘某某、王某勇(以上四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在程某某开设的游戏厅内赌博。当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村附近工作时发现了该赌场,单某等人因赌博被传唤到案,并当场扣押捕鱼机一台,“五星宏辉”游戏机二台,记账本一个。经查,该赌场自营业起共盈利人民币15630元(其中获利现金12830元,抵消程某某欠别人款2800元),另有玩家欠款9500元。 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人卢某、程某某、单某、王某记、刘某某、王某勇、王某辉证言、到案经过、作案工具、记账本及赌资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收缴物品清单及财物保管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村潮河桥东路南一民房二楼开设一无名游戏厅,购置“五星宏辉”及捕鱼机等机器提供赌博服务。同年4月24日19时许,单某、王某记、刘某某、王某勇(以上四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在程某某开设的游戏厅内赌博。当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村附近工作时发现了该赌场,单某等人因赌博被传唤到案,并当场扣押捕鱼机一台,“五星宏辉”游戏机二台,记账本一个。经查,该赌场自营业起共盈利人民币15630元(其中获利现金12830元,抵消程某某欠别人款2800元),另有玩家欠款9500元。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诉讼中,被告人程某某将非法所得15630元上缴。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4月18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村潮河桥东路南一民房二楼开设游戏厅,购置“五星宏辉”及捕鱼机等机器,并招用服务员卢某、程某某为赌博的人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事实经过; 2、证人卢某、程某某证言,二人均系程某某开设游戏厅服务员,二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村潮河桥东路南一民房二楼开设的游戏厅,购置“五星宏辉”及捕鱼机等机器提供赌博服务的事实及客人赌博收费的情况; 3、证人单某、王某记、刘某某、王某勇证言,均证明2014年4月24日晚上19时许,四人在上述游戏厅内利用赌博机赌博,并交纳相关费用等相关情况; 4、证人王某辉证言,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租用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村潮河桥东路南二楼的房子开始游戏厅的情况; 5、物证、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2)作案工具、记账本及赌资照片; (3)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 (4)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收缴物品清单及财物保管清单; (5)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 (6)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赌博人单某、王某记、刘某某、王某勇及服务员卢某、程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查询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经查询,被告人程某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8)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6、辨认笔录,显示卢某、程某某辨认出程某某系上述游戏厅的老板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程某某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偶犯,并已将非法所得上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供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所用的赌博机3台予以收缴,赌资1000元,非法所得15630元予以罚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