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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会理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4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小学文化。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会理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4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小学文化。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在家中长期存放一支火药枪。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在黎溪镇沙河村8组顾某某家中将该枪查获。经鉴定,从顾某某处收缴的枪支系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击发,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

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气体为动力,且能正常击发的自制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在家中长期存放一支火药枪。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在黎溪镇沙河村8组顾某某家中将该枪查获。经鉴定,从顾某某处收缴的枪支系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击发,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黎溪镇沙河村8组的顾某某家有一支火药枪,民警在会理县黎溪镇沙河村8组13号顾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黑火药130克、铁砂子140克,民警将顾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内讯问。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顾某某的一支火药枪是十多年前在村子里以60元的价格买的,当时还买了火药和铁砂子。这支枪有1.4米长,能够正常使用,平时顾某某用来打鸟,但他年纪大了,最近十年都没有用过了。

3、证人杨某某、马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听说顾某某有一支枪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杨某甲另证实那支火药枪是红色枪托的,能够正常击发。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顾某某处扣押火药枪一支、黑火药130克、钢弹140克。

5、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放置火药枪的地点和非法持有的火药枪进行指认。

6、枪弹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顾某某处查获的枪支系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击发,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弹簧式撞击扳机,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

被告人顾某某对其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且能够正常击发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时已年满六十五岁以上,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邱 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羽鹏

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