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某,男,1990年11月17日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且被告赌博成性,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10月5日生一子,名赵小某,现随被告生活,为利于生子的健康成长,维护生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双方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挂式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六条,现在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存放,该物品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物应由其全部带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生子抚养问题由法院酌情判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4、原告婚前个人财物挂式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六条由原告全部带走;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若判决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婚前财产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患难与共,原被告应更多的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