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于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侃,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康添,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许某乙,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于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志雄,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丙,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于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伟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丁,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于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朝阳。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映红,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芬、代理检察员黄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侃、黄康添,被告人许某乙及其辩护人韩志雄,被告人许某丙及其辩护人林伟华,被告人许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映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向上级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石井村蓬洲社村民未与石井社村民协商一致,在两社争议地界私自矗立一块写有“蓬洲社”的石头社碑,引起石井社村民不满。石井社庵庙理事会理事长许某甲获知此事后,分别于2013年9月中旬和10月2日晚两次组织石井社庵庙理事会成员开会商议如何应对。会上,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等人商定如若蓬洲社不推倒社碑就组织村民与其械斗,以树立石井社的威信,并布置分头准备械斗工具。会后,许某乙、许某丙分别安排人员购买镀锌管和安全帽等械斗工具。2013年10月3日上午,朝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组织石井、蓬洲两社村民代表进行协商,并安排吊车和农用车准备待双方协商一致后将社碑移开。许某甲事先纠集百余名村民在庵庙附近等待,并分发镀锌管和安全帽等工具。被告人许某丁当着政府工作人员的面扬言出资人民币200万元支持石井社村民跟蓬洲社村民械斗。当镇政府聘请的驾驶员陈某驾驶农用车到达现场附近待命时,遭蓬洲社村民郭某子、郭某癸(均另案处理)殴打。此消息传开后,聚集在庵庙附近的石井社村民手持镀锌管,头戴安全帽,汇集到村委会门口,准备与蓬洲社村民械斗,被公安民警及时制止。许某丁煽动部分村民到附近铁路旁捡拾石头用于抛掷蓬洲社村民。在公安民警劝阻过程中,石井社村民用石头抛掷途经村道的数名蓬洲社村民,引发双方用石头互掷,致石井社村民许某C等人受伤和部分财物受损。2013年10月间,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14年5月16日,许某丁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林某丙等人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以及执法仪拍摄的录像等视听资料证据。现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组织策划、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