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会理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 辩护人邓唯全,四川三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龙明富,四川三绛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袁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沙晓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唯全,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龙明富、范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未过法定婚龄)与温某某在会东县坪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后育有两子。2012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在鹿厂镇打工期间认识,并在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5月份先后在北京、成都等地打工。袁某某在明知朱某某有配偶且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朱某某一起外出打工,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生育一女袁某甲。至今,被告人朱某某与温某某仍未办理离婚手续。 指控事实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朱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有配偶且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袁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朱某某有配偶且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朱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某、袁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朱某某、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朱某某、袁某某是自首,初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未过法定婚龄)与温某某在会东县坪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生育两子。2012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在鹿厂镇打工期间认识,并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先后在北京、成都等地打工。袁某某在明知朱某某有配偶且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朱某某一起外出打工,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14年6月生育一女袁某甲。至今,被告人朱某某与温某某仍未办理离婚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证实,2015年1月7日9时10分,温某某报案称,我妻子朱某某一年前离家出走,并与袁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已犯重婚罪,请派出所调查处理。2015年1月14日,朱某某、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受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12月,我与朱某某在会东县坪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生育长子温某甲,次子温某乙。2012年10月,朱某某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9月30日,我才得知朱某某与袁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还生育一女孩。我与朱某某生活期间,我对她没有使用过家庭暴力,只是吵打过。 3、证人温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2日,温某某与朱某某在会东县坪塘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男孩。2013年2月,朱某某离家出走,我们找了一年多才得知朱某某在会理县彰冠乡湾塘村2组与袁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还生育了一女孩。 4、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2013的春节,袁某某将朱某某带回家过年,随后他们又外出打工。2014年5、6月,他们从广州打工回来生小孩,并以夫妻名义同居,6月15日,朱某某在会理县中医院生育了女儿袁某甲,7月中旬,我们还请亲戚朋友来家里吃饭。 5、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前年袁某某与朱某某耍朋友后就一直在外打工,2014年7月他们生育一女孩并带回家。2014年8月左右,温某某说朱某某在会东与他结了婚,还没离婚。袁某某与朱某某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快三年了。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听说袁某某娶了一个外来媳妇,他们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还生育了一个小孩。2014年10月,我到袁某某家调解纠纷时才知道,原来袁某某这个媳妇在会东是结了婚的。 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袁某某与一个会东女子以夫妻名义在村里出现,随后他们又外出打工同居生活。2014年6、7月,袁某某与这个会东女子生育了一个女孩,还在村里办了满月酒,2014年9月,会东有人来找那个女子,我才知道这个女子在会东结了婚,还生育了两个子女。 8、结婚证、户籍信息证实,朱某某生于1991年3月11日,温某某与朱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在会东县坪塘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人朱某某关于2010年5月12日与温某某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后于2012年10月同袁某某一起外出打工,并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2014年6月二人生育一女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袁某某关于明知朱某某和温某某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却于2012年10月起与朱某某外出打工,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并于2014年6月生育一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袁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是自首,初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后,袁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邱 云 审判员 :计兴快 审判员 : 付 景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萍 附判决书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