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谢民一初字第01353号 委托代理人:郭同明,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昊,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同明到庭加入诉讼,被告袁某某经非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双方系经人引见意识,2004年3月25日操持结婚登记,2005年婚生一女袁某。因为双方婚前不足了解,婚后也没有建设起夫妻感情,经常由于家庭琐事发作争持,顺便是被告不缎阑好好上班,对家庭、孩子不担任任夫妻感情早已齐全分裂,再无和好能够,原告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但在被劝告后宿愿被告可以矫正,撤回起诉,后被告不时没有任何扭转,原告又于2014年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法院裁决不准离婚,而现今被告仍然不好好上班,对原告、孩子不管不问,故以为双方感情分裂,无和好能够,起诉要求:1、裁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500元。3、夫妻独特财富依法宰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针对其诉讼申请及陈述理想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历。2、原被告户口本,证实原被告及孩子的出世日期。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居委会证实,证实2013年至今,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未在一同生存。5、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裁决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曾2次起诉要求离婚。6、被告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个体账户台帐,证实袁某某住房公积金135468.62元(2004年4月到2014年9月)、袁某某的企业年金为43870.92元、养老保险金个体交纳部分38406.08元(2004年3月至2014年11月)为原、被告夫妻独特财富。 被告袁某某未提交书面问难。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袁某某于2003年7月经人引见相识,于200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养一女,取名袁某。2013年王某某向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8月又向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裁决不准离婚。现王某某以双方感情分裂,无和好能够为由,再次起诉要求1、裁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500元。3、夫妻独特财富依法宰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袁某某住房公积金135468.62元(2004年4月到2014年9月)、袁某某的企业年金为43870.92元、养老保险金个体交纳部分38406.08元(2004年3月至2014年11月) 本院以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未留意造就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存琐事发作纠纷,王某某多次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1月经我院裁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王某某以为夫妻感情分裂,波动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反对。婚生女袁某,不时由原告抚养,双方离婚后,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袁某某应累赘必要的子女生存费和教育费用,鉴于袁某某如今的生存状况,本院酌定袁某某每月累赘子女抚养费400元。袁某某婚后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应属于夫妻独特财富,依法应予宰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袁某由王某某抚养,袁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哺养费400元。 三、袁某某婚后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归袁某某一切,袁某某折款108873元给王某某,与本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旭 代理审讯员 张晶晶 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泽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