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红中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华仙。 上诉人蔡华仙因与红河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强制劳动教养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屏边县人民法院(2015)屏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华仙上诉称:针对我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1、本人是在劳教中提交行政复议书而被驳回,故本人起诉,但法院不立案、不受理。2、上诉人因在当地与人发生土地房产纠纷,因没有得到依法依规合理合法的解决,所以屡次上访。3、本人接到省高院驳回申诉后,本人依规逐级而反映到北京,于2012年9月9日在北京农村中吕村,本地政府来人说:“回家一定解决你问题!”于是我非常感激地与他们一起回到云南,结果,到了本地屏边县后,立即将我关押进看守所,并判一年零六个月劳动教养。请求依法撤销(2015)屏行初字第l号行政裁定,查明事实,判令红河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修正)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蔡华仙不服(2012)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应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红河州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后,上诉人蔡华仙已于当日收到复议决定书,而其直到2015年5月5日才提起诉讼。对此,一审法院曾多次告知释明,但上诉人蔡华仙仍坚持起诉。故上诉人蔡华仙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蔡华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培 审判员 毛正全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