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馆行审字第214号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馆陶县金凤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章民,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善鹏,该局执法中队队长。 被执行人李某某,农民。 被执行人王某某,农民。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8日作出的馆计征(2015)02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内容为:对李某某、王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5000元。 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馆计征(2015)0205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馆计征(2015)0205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125元,由被执行人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 判 长 王成忠 审 判 员 高俊玲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