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067号 央求执行人刘某某,女,1977年11月16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某之父),1945年2月2日出世,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刘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2年9月22日出世,法制,汉族,无职业,法学,住锦州市凌河区。 央求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691号民事裁决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权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央求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634340元。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自动实行391257元,没有其余可供执行的财富,央求执行人也无奈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富,故其所欠债务本金243083元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富,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今后如权益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富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从新立案央求复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本院(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691号民事裁决的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讯长 刘 竹 审讯员 边德柏 审讯员 赵新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