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221号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经理。 央求执行人xx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xxxx有限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297号民事裁决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法学,权益人xx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央求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5002964.03元,执行费52414.81元。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查明,除被执行人帐户被冻结外,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富,央求执行人也无奈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富,故其所欠债务5002964.03元至今未执行,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今后如权益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富可供执行的,央求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从新立案央求复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本院(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297号民事裁决书的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讯长 刘 竹 审讯员 边德柏 审讯员 赵新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