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429号 央求执行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世,满族,集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白某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世,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央求执行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429号

央求执行人某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世,满族,集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

执行人某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世,汉族,法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央求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白某某官方借贷纷一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41号民事裁决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权益人于2015年8月4日立案执行,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6100元。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白某某没有可供执行的财富,央求执行人也无奈提供可供执行的财富,法学,故其欠款至今未执行。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今后如权益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富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从新央求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则,裁定如下;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41号民事裁决书的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讯长 刘 竹

审讯员 李 伟

审讯员 董玉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