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429号 央求执行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世,满族,集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白某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世,汉族,法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央求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白某某官方借贷纠纷一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41号民事裁决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权益人于2015年8月4日立案执行,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6100元。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白某某没有可供执行的财富,央求执行人也无奈提供可供执行的财富,法学,故其欠款至今未执行。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今后如权益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富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从新央求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则,裁定如下;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41号民事裁决书的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讯长 刘 竹 审讯员 李 伟 审讯员 董玉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