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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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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与吴守前、徐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312号 原告:张勇,男,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守前,男,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徐文花,女,住山东省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312号

原告:张勇,男,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守前,男,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徐文花,女,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张勇与被告吴守前、徐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守前、徐文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吴守前、徐文花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9月13日、2014年3月5日分别借张勇现金150000元、100000元、90000元,并为张勇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至今,吴守前、徐文花未偿还以上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吴守前和徐文花系夫妻关系,且为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奈诉状贵院,望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守前、徐文花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吴守前、徐文花向原告张勇借款150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吴守前向原告张勇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吴守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3月5日,被告吴守前向原告张勇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吴守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进账单、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守前向原告张勇借款3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守前应当履行还款义务。150000元借款原被告既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190000元借款被告吴守前在借款日期后面书写“2014年7月后的利息未付月息1.5%”视为被告吴守前对还款情况和利息做的说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守前支付2014年7月1日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文花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150000元借款被告徐文花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90000元是被告吴守前个人借款,原告无证据证实徐文花与吴守前是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文花对190000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守前、徐文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勇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守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勇现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720元由被告吴守前负担4260元、被告徐文花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