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逮捕,2015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温某某途经上杭县茶地乡茶地村“小凹背”(地名)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郑某某、李某某拦下,被告人吴某某拒不配合检查,推搡民警李某某,并殴打民警郑某某后脑一拳致其受伤,后民警欲将被告人吴某某带回派出所时,被告人吴某某又将民警李某某的脸抓伤,将民警郑某某穿的反光背心撕坏。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郑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40元。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在职证明、交通执法行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卢某某、温某甲、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游湘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丽华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