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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8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危娴,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8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危娴,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底相识,同年12月28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8月6日生育女儿陈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心胸狭隘、疑心极重,总是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且被告好高骛远,不脚踏实地的工作挣钱,原告不仅要独自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而且时常要给被告钱用。原告身体不好时,被告不仅不关爱原告,反而恶语相向。2014年6月,因被告的工作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应承担的抚养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所得份额中支付;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女需双方共同抚养教育,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7年相识并在同年底登记结婚,2008年初举行婚礼,同年农历8月初6生育女儿。婚后两人在广东地区工作,婚姻感情很好,两人相互鼓励共同进步,为未来家庭打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广东工作期间,答辩人尽心尽责的做好为夫之责,时有做好饭菜送至被答辩人公司,放假时偶尔会出去游玩。2015年4月初,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去当地有名之地凤岗看樱花。答辩人在婚后初期,由于工种性质及进几次黑工厂工作,导致经济来源不稳定,被答辩人完全尽其妻之责,给答辩人不少帮助。近几年,答辩人工作稳定,并努力做下了属于自己的新宝塑胶贸易公司,现客户订单多而稳定,完全有能力为家庭创造更好的未来。故为了家庭的稳定及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法院驳回被答辩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同年12月28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8月初6生育女儿陈某甲。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广东务工,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经过一定的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并生育了女儿陈某甲,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还是比较好的。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多加沟通和交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裂痕是有可能弥合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丽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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