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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会理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小学文化。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会理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小学文化。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万艳,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一树林内,以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毒品,随后,张某某携带购得的毒品乘坐车辆返回会理县,途经会理县矿产品检测站时,被公安机关挡获,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3.53克。经鉴定,从张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图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海洛因13.5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我买回的毒品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仅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之前也未售卖毒品,故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一树林内,以3000元向他人购买毒品后,携带毒品乘车返回会理县,途经会理县矿产品检测站时,被公安机关挡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3.53克。经鉴定,从张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日14时许,会理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108国道会理矿产品检测站设卡时,查获一辆牌照号为川DU896的黑色三菱牌轿车,发现乘车人员张某某身上携带有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3.53克)。经讯问,张某某承认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查获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早上7时30分左右,我和张某某从会理县城电力大厦处坐车,9时40分左右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张某某给一个陌生人打电话说要20克,问那人多少钱一克,那人说260元一克。张某某说上次买了8克,质量不好,拿回去不好卖,这次要便宜一点。那人说少10元,250元一克,另外送2克。过了一会儿,一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子把我们带到中心医院的一个树林里,张某某叫我凑钱给他,他要买20克钱不够,我把身上的400元都给了他,他对那小伙子说只有3000元,只买12克。那小伙子从一包海洛因里拿了一些海洛因出来,张某某还吸食了几口,相当于验货。小伙子用电子秤称了12克,又加了一小坨上去,我看了秤有14克多一点,张某某包上海洛因,拿了3000元给那小伙子。后来,我们在密地桥坐了一辆黑色轿车回来,14时许,当车子到会理县矿产品检测站时被警察拦下,从张某某衣服口袋里搜出毒品海洛因。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2点左右,三个乘客上了我的东南牌黑色轿车,下午两点左右到达会理县超限检查站,交警叫我靠边停车,警察叫我们全部下车接受检查,从坐副驾驶的男子身上搜出一包用塑料纸包着的白色块状物品。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扣押海洛因13.53克。

5、称量记录及图片证实,从张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3.53克。

6、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证人赵某某从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张某某)是一起到攀枝花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张某某”;证人李某某从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张某某)是乘坐副驾驶的年轻人,从其身上发现一包塑料包装的物品。

7、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张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提取0.27克送检,从中检出海洛因。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1日,我遇见“赵哥”(赵某某),我对他说没有海洛因了,明天去攀枝花市购买毒品海洛因,他说和我一起去买一点毒品吸食。2月2日早上七点半左右,我和赵哥(赵某某)一起坐车来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我打电话给“二哥”,他带着我和“赵哥”一起到中心医院的树林里,我和“二哥”谈好价,“二哥”给了我一点海洛因,我当场吸食了一点,看一下真假。我们谈好250元一克,我给他3000元,他给我12克海洛因,还送了我一点。我装上海洛因,在密地大桥坐一辆黑色轿车回会理,当车子到会理县矿产品检测站就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在运输毒品海洛因13.53克过程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所购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后,张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邱 云

审判员 : 付 景

审判员 :计兴快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丽萍

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