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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4日被罚款五百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4日被罚款五百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顺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阴历10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从宋某(另案处理)处借了一把猎枪及两个空弹壳。2015年4月1日10时左右,朱某某与何某某因感情纠纷,持猎枪对何某某儿子罗某的奥迪车上方开了一枪,打在左侧车门把手上。到案后,朱某某交代了田某非法持枪的行为,公安机关在田某家中查获了一把猎枪。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书证、证人田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有立功表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阴历10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宋某(另案处理)借了一把猎枪及两个空弹壳。2015年4月1日10时许,朱某某与何某某因感情纠纷从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状元洲派出所调解出来后,朱某某驾驶湘ED5363五菱面包车跟随何某某儿子罗某驾驶的湘ED2998奥迪车到北塔区江北广场建设银行的马路边上。何某某与罗某下车取钱后准备返回车上时,朱某某下车喊何某某、罗某,何某某、罗某没有理他便上车。当罗某正在倒车时,朱某某从面包车上拿出向宋某借来的那把猎枪从副驾驶位窗户伸出去,对奥迪车上方开了一枪,打在左侧车门把手上。公安机关抓获朱某某时,在其驾驶的车内查获猎枪一支、子弹三发(一发为空弹壳、两发装有火药铁砂)。经鉴定,该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另查明,朱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田某(另案处理)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于2015年4月14日在田某家中查获了一把猎枪及二发实弹、九发空弹等物。经鉴定,该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案件移送通知书证明,朱某某被抓获以及在其驾驶的车内查获猎枪一支、子弹三发(一发为空弹壳、两发装有火药铁砂)的事实;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根据朱某某提供的线索抓获田某,从田某住处查获了一把猎枪及二发实弹、九发空弹等物,该案已移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办理。

2、证人何某某、罗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某持枪从面包车的副驾驶位置开了一枪,打在罗某奥迪车的车门手柄位置以及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

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他借了一把猎枪和两个空子弹壳给朱某某的事实。

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某和他各自持有一把猎枪的事实。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6、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刑)鉴(痕)字(2015)278、279号鉴定书证明,朱某某、田某所持的猎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7、辨认笔录证明,朱某某辨认出宋某、田某;宋某、田某分别辨认出朱某某;何某某、罗某分别辨认出朱某某。

8、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位置等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在朱某某枪击案发现场勘验,在湘ED2998奥迪车附近发现直径2mm-3mm弹珠10颗,在该车左侧前门门把手上发现一处0.2cm×0.3cm车漆脱落痕迹;从田某住处勘验发现一把猎枪及二发实弹、九发空弹等物。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朱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4日被罚款五百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因感情纠纷而持枪射击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邓建国

代理审判员  刘满平

人民陪审员  魏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