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永富等人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渝五中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向永富,男,194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忠明,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亨华,男,194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文华,男,194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钟其伦,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世敏,男,194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德才,男,194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维孝,男,194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及诉讼代表人刘明富,男,194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及诉讼代表人陈明安,男,194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李俊,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住(略)。 法定代表人段成刚,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橙华,男,重庆市巴南区人事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燕,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刘明富等10人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于200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2月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07年3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明富、陈明安及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橙华、郭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25日,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刘明富等人作出《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等人不具有大、中专毕业学历或技术员以上职称,不符合渝人[2003]33号规定的享受提高退休费比例10%的条件,不纳入享受提高退休费比例10%的范围。 原告刘明富等10人诉称,原告从参加工作起直至退休,一直担任基层农业水利技术员,属于农业科技推广人员,按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在退休标准金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以上退休生活补贴。被告所作答复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陈述违背客观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作的答复意见合法,应予维持。其理由主要有:1、被告所作的《答复意见书》属被告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本案属人事争议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受理;3、原告不属《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所指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不应享受该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待遇,被告所作答复意见符合巴南区的客观情况,符合重庆市的人事政策,没有与重庆市法规相抵触。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和依据有:1、《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书》;2、《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3、《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4、《重庆市社会保险局退休职工养老金审批表》;5、《重庆市企业职工离退休审批表》;6、原告与巴南区农机水电局签订的《重庆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证据1-7证明原告从参加工作起至退休时止身份一直为合同制工人,其工资待遇为工人工资,不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9、《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证据8-9证明本案系人事争议,属人事仲裁范围,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10、《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1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农业局等部门关于稳定重庆市基层农技服务体系意见的通知》;12、《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基层农业科技推广人员提高退休费比例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据10-12证明被告所作答复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和证据10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为合同制工人,但所从事的工作为技术工作,属于专业技术人员;被告提供的证据8、9不适用于本案,与本案无关;证据11、12的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不应适用。 原告在开庭前提供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有:1、水利部水利管理司和重庆市巴南区农机水电局向原告颁布发的《水利技术资格证书》,证明原告是水利专业技术人员;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既是合同制工人,又是农机水电站的站长,属专业技术人员;3、《重庆市事业单位增加退休人员花名册》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确定(更改)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审批表》,证明原告的工龄符合《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0原告无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9不适用于本案,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与本案有关,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原告不具大、中专以上学历及技术员以上职称”之事实,对本案待证事实不能起证明作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证明的关于原告的工龄问题,被告在作出的答复意见中并未作出认定,且原告的工龄是否符合规定并不影响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均不具有大、中专毕业以上学历。原告参加工作后,在巴南区各乡镇从事水利工作,于1988年12月被巴南区农机水电局正式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分别在巴南区各乡镇水电管理站工作。1998年6月,水利部水利管理司和重庆市巴南区农机水电局向原告颁发了《水利技术资格证书》,其中“职称”栏内,有的填写了“中级工”,有的为空白。2000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先后退休。2006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按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原告退休标准金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以上的退休生活补贴。被告审查后,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本案被诉的《答复意见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区、县(市)、乡、镇农业技术推广岗位累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三十年(妇女性二十五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二十年(女性十五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可在退休标准金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以上的退休生活补贴。其具体数额比例,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据此,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本案被诉的答复意见,属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案被诉的答复意见,实为被告按照地方法规的授权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该决定已送达给原告并已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是外部行政行为而非内部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原告并非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双方的争议也不是被告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人事争议,因此也不适用《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被告辩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内部行为、属人事争议而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成立。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比重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培训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重庆市人事局渝人[2003]33号复函将“具有大、中专毕业学历或技术员以上职称”作为提高退休费比例10%的条件,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本案10名原告均不具有大、中专毕业学历,也无技术员以上职称,被告参照上述规定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收集了原告的档案资料等证据之后作出答复意见并送达给了原告,其行政程序正当、合法。原告认为被告适用重庆市人事局文件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认为自己属专业技术人员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5日对向永富等15人作出的答复意见。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刘明富等10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邓 莉 代理审判员 邹 莉 二ОО七 年 三 月 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