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48号 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原告魏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26日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长居台湾,而原告长居邵阳,两人长期异地分居,为了双方的幸福,原告决定离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也无任何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的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2012年9月26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数天时间,被告张某某返回台湾再未回到大陆,原告一人在湖南省邵阳市生活,夫妻二人分居至今,也无其他联系。结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也没有生育小孩。因而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仅共同生活了数天时间,双方既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大陆、台湾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说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魏某自愿承担。 原告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凯军 审 判 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徐 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