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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林某、被告中国某财富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08号 原告车某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公证处科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林某,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某公司化工车间工程师,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中国某财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08号

原告车某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公证处科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林某,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某公司化工车间工程师,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林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被告林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2015年1月14日早7时许,原告在上班途经凌河区解放路与洛阳路交汇处(天兴花苑小区北门),被被告林某驾驶私家车撞伤膝部。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全责。经六个多月医治休养,原告伤情并无明显好转,行动障碍、生活自理受限、无法正常上班工作,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正值壮年,人生黄金时期,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沉重的心理打击。医院根据伤情,要求原告住院手术继续治疗,而原告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万余元;医疗费3157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共计1151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对原告陈述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日早上,我送孩子上学,当时我是左转弯,速度不快,原告骑自行车,我看见他,我就停了,原告骑自行车撞到我的车了,可以调取当时的监控录像,原告当时也说他不会讹人,而且在交警队时出于同情,我有保险,我就承担了全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意见。辽XX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原告意见。鉴定费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7时20分,被告林某驾驶辽XXXXX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洛阳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车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无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到锦州市中心医院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内侧副韧带损伤。2015年6月15日原告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2893.2元(其中被告林某垫付医药费1039.4元)。原告外购药花费759.3元。2015年7月16日,依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某某左膝关节损伤功能丧失占一下肢的11.2%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预交鉴定费700元。

又查明,2015年1月14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再查明,辽XXXXX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林某。该车已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付限额总计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外购药发票、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林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林某驾驶辽XXXXX号小型客车造成原告车某某人身损失,应由被告林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及外购药收据作为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故对原告此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之内,应由被告林某负担。被告林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71116.5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某某70077.1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给付被告林某垫付款1039.4元;

二、驳回原告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358元,被告林某负担31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宏

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爽

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

医药费2893.2元+外购药759.3元=3652.5元

交通费300元

残疾赔偿金29082元×20年×10%=58164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合计71116.5元

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

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包括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67464元(未超过该项11万元的限额);

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包括医药费3652.5元(未超过该项1万元的限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