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2015年4月15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2011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4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城北区西钢厂门旁的建设银行内,盗窃放在该银行ATM机上的黑色联想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700元。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本市城西区力盟商业巷的“木木饰家”店铺内,盗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揭发了与同案犯王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期间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刑事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书证,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其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到案经过,前科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物,其中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52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揭发了与同案犯王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牛晋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