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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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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苏州市吴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3月21日因本案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因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凌晨3时,被告人魏某、黄某等人与被害人邱某乙及邱某甲等人在连江县凤城镇天天烧烤店吃烧烤时因敬酒一事发生争执。黄某回到自己包厢后越想越气,便和张见捷(另案处理)一同到黄某住处取砍刀和伸缩棍后回到天天烧烤店,魏某持砍刀、张见捷持伸缩棍和黄某一起冲进邱某乙所在包厢,黄某用拳头殴打、追赶邱某甲,魏某、张见捷持砍刀、伸缩棍等工具殴打邱某乙,致使邱某乙的手部、头部、腰部及背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黄某及同案人张见捷的亲属于2015年8月4日与被害人邱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邱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谅解。同日,邱某乙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和解协议书;证人邱某甲、谢某、林某、董某、郑某等人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黄某因琐事纠纷,竟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黄某与被害人邱某乙达成和解协议,通过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邱某乙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魏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与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周鸣杰

人民陪审员  徐延英

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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