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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宁与葫芦岛市连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龙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华宁,男,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葛力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葫芦岛市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龙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华宁,男,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葛力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维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岩,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颖,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葫芦岛渤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拉拉屯村。

法定代表人白广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娜,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宁要求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8日向第三人及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宁委托代理人葛力庚、常秀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岩、徐颖,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宁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撤销其于2007年4月12日向第三人发放的07-X-00X、07-X-00X、07-X-00X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华宁诉称,2003年10月21日葫芦岛市富达机械加工厂取得连山集用2003字第110000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获得了连山集用2003字第110000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登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也制定了110000XX(2003)号土地登记表予以确认。2007年第三人葫芦岛渤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私自在连山集用2003字第110000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登记土地上盖建了厂房、仓库和办公楼。随后,第三人到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去申请为这些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且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非法使用了葫芦岛市富达机械加工厂的连山集用2003字第110000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结果被告在第三人根本不具有对这些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发放了卷号07-X-00X、07-X-00X、07-X-00X,面积分别为1444.2平、215.6平、488平,使用性质分别为厂房、仓库、办公楼的房屋使用权证。《物权法》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而第三人根本不是本案涉及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因此,第三人根本无权取得此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而第三人并未取得位于锦郊街道拉拉屯村的连山集用2003字第110000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且其为此土地上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也未提交其具有该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证,而是非法使用了葫芦岛市富达机械加工厂具有该地使用权的连山集用2003字第110000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此,第三人根本不具有取得此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资格。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进行核实后依法不应向第三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我们在知道上述事实后,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撤销于2007年4于12日向第三人发放的位于锦郊街道拉拉屯村、坐落在连山集用2003字第110000XX号集体土地上的卷号分别为07-X-00X、07-X-00X、07-X-00X,面积分别为1444.2平、215.6平、488平,使用性质分别为厂房、仓库、办公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是被告至今仍然不作为。综上,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批准葫芦岛市富达机械加工厂项目建议书的函;2、关于下达葫芦岛市富达机械加工厂基建计划的函;3、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办事处文件;4、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锦郊街道实施乡镇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5、集体土地使用证连山集用(2003)字第110000XX号;6、土地登记表编号:110000XX(2003);7、单位建筑工程审批表;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卷号07-X-00X、07-X-00X、07-X-00X);9、证明及律师见证书;10、征用土地协议书;11、债权确认书;12、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档案及情况说明;13、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及邮寄回执。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007年,我局根据第三人葫芦岛渤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并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为第三人的厂房、仓库、办公楼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我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下达葫芦岛市富达机械加工厂基建计划的函;2、关于批准葫芦岛市富达机械加工厂项目建设的函;3、关于建设葫芦岛市富达机械加工厂需占地的申请;4、关于锦郊街道实施乡镇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5、单位建筑工程审批表;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7、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0、竣工验收备案书;1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07-X-00X号;12、房屋所有证存根07-X-00X号;1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07-X-00X号。

第三人葫芦岛渤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述称,本案原告并非连山集用(2003)字第110000XX号集体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其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本案中所诉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原告主张其是连山集用(2003)字第110000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但本案依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的时间是2003年,且土地档案中登记表栏明确载明土地使用者是原葫芦岛市富达机械加工厂,法人代表是李树富。而本案原告是于2011年新成立,且工商登记注明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华宁,同时没有进行任何经营者变更及企业财产移交或转让的相关手续,因此其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葫芦岛市富达机械加工厂根本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只是用了同样的名称,其根本不享有原葫芦岛市富达机械加工厂的任何权利,更不是连山集用(2003)字第110000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确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一个必要条件,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此处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算点应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7年,而本案原告的成立时间为2011年,因此,本案原告根本不是该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且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还未成立,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对本案提起诉讼。否则,任何企业注册成原权利主体的名称,就能取得原主体的权利,必然会引起此类不法行为的蔓延,致使行政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本案中,原告的经营者原为第三人的员工,其于2011年注册成立葫芦岛市富达机械加工厂,是恶意企图非法侵占第三人的财产权益的行为。因此其根本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根本不持有连山集用(2003)字第110000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虽与原葫芦岛市富达机械加工厂名称相同,但其根本不享有连山集用(2003)字第110000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利,更不持有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原告成立于2011年,并于2013年向连山区国土资源局谎称其土地使用证丢失,要求为其补办,连山区国土资源局在调查走访过程中查明其并非原葫芦岛市富达机械加工厂并且集体土地使用证也并未丢失,拒绝了原告的无理要求。因此其根本不持有连山集用(2003)字第110000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提起本次诉讼只是为了达到其违法目的的另一手段。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华宁原是第三人企业员工,2003年至2011年期间参与了第三人企业从筹备到建设开工的全过程,更是作为第三人的代表与当地村集体商议相关企业事宜,对第三人企业发展情况十分了解,并且原告经营者在第三人企业相邻处有另一企业,与第三人坐落在同一院落内。原告若享有该土地使用权,早在2003年就应对本案涉及房屋的建设及企业的设立提出异议,而不是待第三人企业成立并生产经营多年之后,提出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并且其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十余年,已丧失胜诉权。本案涉及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葫芦岛渤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李树富、李桂芝以葫芦岛市富达机械加工厂的名义办理了相关土地的审批手续,第三人从李树富、李桂芝处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并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建设了厂房。第三人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并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土地登记表;3、征(收)用土地协议书;4、关于土地租用费用的协议;5、华宁领取土地费收据;6、土地使用协议;7、土地费付款相关凭证;8、行政判决书(2011)龙行初字第X号;9、2013年9月30日葫芦岛日报;10、毕新国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就其合法性考虑到司法权不干预行政权,本院暂不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