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潍立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松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就刘新华、王兴林、高松树诉潍坊职业学院不履行补发证书法定职责一案作出(2015)奎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刘新华、王兴林、高松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新华、王兴林、高松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通过1960年度国家正式考试,考入昌潍农业专科学校学制五年的大专班,学满一年后,根据《潍坊职业学院五十年大事记》记载,于1961年7月,根据中共昌潍地委决定,昌潍农业专科学校撤销农机专业,将2个农机高专班58人调转给昌潍农业机械化学校。根据相关政策,原告是因公被抽调转学,学满一年以上的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应补发大专肄业证书,原告多人多次去潍坊职业学院,要求补发昌潍农业专科学校大专肄业证书,潍坊职业学院不予办理。请求依法确认刘新华、王兴林、高松树等人为昌潍农业专科学校(即潍坊职业学院)大专班学生,并判令潍坊职业学院依法给原告补发昌潍农业专科学校的大专肄业证书。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刘新华、王兴林、高松树的起诉,不予受理。 刘新华、王兴林、高松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新华、王兴林、高松树起诉所请求的事项发生于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该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三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强 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 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