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廊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海杰,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清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星,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维杰,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海龙、张立昌,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秀荣,农民。 原审第三人高华,农民。 原审第三人高伟,农民。 原审第三人高森炜,农民。 上诉人王海杰、永清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因与郭秀龙颁证纠纷一案,不服永清县人民法院(2012)永行初字第0000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海杰与被上诉人郭秀龙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王海杰、永清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分别提出撤回上诉申请;被上诉人郭秀龙(原审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杰与永清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及被上诉人郭秀龙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没有侵害到其他人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清县人民法院(2012)永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准予上诉人王海杰、永清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撤回上诉。 三、准予原审原告郭秀龙撤回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石 审 判 员 金占永 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芳华 |